拆迁补偿不合理未在签约期限达成补偿协议,起诉后,被法院驳回,上诉后,拆迁方在庭审中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作出的房屋评估,保障了广大职工利益,充分反映了市场价值,对于补偿决定也最大限度了保障了被征收人的利益,且作出补偿决定的程序合法。下面我们就一起来看看凯诺律师代理的这一则案件。
2014年,拆迁方上报了高铁项目3个安置补偿实施细则予以审定的请示,请示的附件3即为安置补偿实施细则。同年,市有关部门作出了上述安置补偿实施细则的批复,同意该安置补偿实施细则。2015年,拆迁方作出征收公告。张先生所使用的建筑面积为48.99平方米的房屋,因修建铁路被纳入到房屋征收范围内。
之后,拆迁方将评估分户表送达至张先生,但是因拆迁补偿不合理,张先生与房屋征收部门便没有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2016年,拆迁方对张先生作出补偿决定,并张贴在张先生家门口,张先生不服提起了诉讼,请求撤销拆迁方作出的补偿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拆迁方在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时,是参考了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安置区域房屋市场价等因素,所以,将房屋拆迁补偿标分辨率由预评估价格上调至4200每平方米,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还认为,法律上规定了被征收人可以选择产权置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因拆迁方没有与张先生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所以参照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确定了房屋安置和货币补偿两种方式供张先生选择,保障了张先生的选择权,且拆迁方送达评估分户表的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张先生不服,提起了上诉。
张先生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审理评估机构选择等事实,认定拆迁方依据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价值分户表》确定其被征收房屋价值,“事实清楚”的事实错误。拆迁方从未向其作出过最终的分户评估表,只是作出了房屋征收价值分户表(初始),而且没有依法送达,剥夺了其选择权和对评估结果的异议权,同时拆迁方还剥夺了其提出复核和鉴定的权利,最主要的是,拆迁方并没有区分每家每户的不同情况,并未将评估价格向市有关部门请示批准,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价格统一以上述标准进行无法律依据,不能认为其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
拆迁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拆迁方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在评估机构选择上,拆迁方保障了广大职工利益,充分反映了市场价值、安置房屋与货币补偿的平衡性,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被征收人利益。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甘肃省实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程序,但是拆迁方仅提供了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未提供由其他方式选定评估机构的相关证据。拆迁方不能仅依据上述《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作为涉案房屋评估的结论,评估程序存在违法之处。
二审法院还认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是按照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确定的,但是,本案中,评估公司作出的《房屋征收价值评估分户表》因缺乏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拆迁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也就不能证明拆迁方在补偿决定中确定的补偿标准不低于该市场价格。
因此,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撤销拆迁方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责任拆迁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凯诺律师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办法》中明确规定,评估机构应由被征收人协商,被征收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抽签、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而且,最终的分户评估报告也应当要及时的向被征收人送达。
可是本案中,拆迁方不仅没有依法选定评估机构,向张先生送达的分户评估报告也只是初始的,所以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充分的维护了被征收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