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了村民720亩集体鱼湖的承包经济权后,又将其中的500亩转给本村村民。2012年,当地因环境综合整治、旧城改造以及小城镇等建设,要拆除一批破、旧等建筑物,但是拆迁方却只给了500亩的补偿费,其他220亩未给补偿,起诉后,法院判决30日内对原告所申请的补偿作出处理决定。下面凯诺律师与大家一起来看一下这则案例的详细情况:
2016年,代先生以竞标的方式与取得了720亩集体鱼湖的承包经营权,同年同日,代先生又与冯某等人签订了鱼湖承包合同,将中的500亩转包给冯某等人,同时约定了“因政府拆迁、征用、征收或其他政策的影响,芦湖土地属于集体,归集体所有。乙方享有政府的水产品补偿的权利”。
2012年,拆迁方发布城乡环境综合整治方案。2017年,拆迁方将代某承包的鱼湖纳入到了征收的范围内,并与实际经营鱼湖的冯某等人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签订了《征地协议》,对清塘费用以及水产品进行了补偿,但是并没有对代先生补偿剩余220亩鱼湖及土地的补偿。于是将拆迁方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征收土地,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拆迁方辩称,其并非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对此,法院认为,拆迁方虽然将渔湖列入拆迁的范围内,但并没有提供该项目的征地批复、征收决定公告及安置补偿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拆迁方系征收土地的有权机关。因此,代先生所主张的剩余220某渔湖及土地补偿权利,拆迁方就应当要对其所主张的补偿利益是否在,是否对其转包外的补偿利益享有支付请求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法院判决确认拆迁方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对代先生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一审判决后,拆迁方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行政判决,即,驳回代先生的诉求。代先生不服申请了再审,再审法院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职权向土地权利人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据此,获得征地补偿是土地权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权利人土地被国家征收,未获得安置补偿的,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虽然拆迁方抗辩称,已经向代先生予以补偿,但是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所以拆迁方的抗辩不成成立。
再者,代先生通过竞标取得渔湖的承包经营权,依法享有渔湖的用益物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但是本案中,拆迁方并没有向法院提交与征地拆迁相的一些文件,因此,拆迁方应就代先生的补偿利益是否存在,是否对代先生转包外的补偿利益享有支付请求权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代飞的补偿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现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风险评估,而且还要将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征收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乡、镇和村民小组进行公开,时间至少是30日。
但即使是在新土地管理法还没实施之前,那么相关部门也应当要弄清楚鱼塘经营的所有权人是谁,否则会很难保障被征地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