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方在未查明权利人的情况下,与某公司(丙方)签订补偿协议,随后在凌晨4点拆除房屋,后将补偿款再发放给丙方。居民起诉后,拆迁方的拆除行为被法院判违法,拆迁方不服,提起了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下面我们一起来看一下案例的具体情况!
案涉房屋位于兰州市某区,该房屋是由徐某某等4人共同出资建设的,房屋含负一层共计九屋。徐某某等4人将其中的三到八层出租给仲某某用于经营,一到二层租给吴某使用,地下负一层出租给余某使用。2008年,拆迁方作出《征收土地公告》,征收该市某区部分土地。徐某某等人出资所建的出租房屋也在此次征收的范围内。
2017年,街道办与股东仲某某就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仲某某承租徐某某等4人房屋)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企业附着物、停产停业经济补助等事项达成一致并签订《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了补偿款总计XX万元。2018年3月,凌晨4点,街道办将徐某某等人出租的房屋拆除,在拆除后,街道办将XX万元补偿款发放给仲某某。
徐某某不服,将街道办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房屋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的补偿,并根据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等事项签订补偿协议,同时征收应遵守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本案中,虽然街道办与股东仲某某签订了《非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支付给仲某某补偿款XX万元。
但是,结合徐某某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是徐某某等4人出资所建,在建成后,将3到8层出租给仲某某用于经营,故可以确认徐某某等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此,街道办与仲某某签订补偿协议系征收主体认定错误。而且,此协议中就只是对该酒店所占面积进行了补偿,而对其他被拆除的面积并未予以认定,对该建筑是否给予补偿也没有说明。
况且,从街道办支付给仲某某补偿款的转账支票的所载出票时间来看,拆除房屋在先,补偿在后,违反了法定程序。故判决确认街道办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街道办不服,提起了上诉。
街道办上诉称,涉案房屋部分超出了所规定的面积,因此,依据法律法规,超出的部分面积不予补偿。被征收房屋第一、二层按重置价格补偿,第三、四层按重置价格的50%予以补偿,五层以上不予补偿。另外,涉案房屋没有任何的建设手续,所以无法确定徐某某等人是否是房屋所有权利人,只能与仲某某签订补偿协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街道办在未查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未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直接与仲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缺乏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实施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本案中,街道办在未查明房屋所有权人、未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与仲某某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在半夜强制拆除了涉案房屋,显然是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侵害了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判决确认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在一定程度上是维护了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