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过程中,相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如果因补偿标准问题或是产权问题导致被征收人与征收方迟迟未签订补偿协议,与此同时被征收房屋周边房屋的市场价格又上涨,那么此时还可以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来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吗?若还以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否合理?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为大家说一下。
王某是江苏省人,2011年8月相关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予以公告。涉案房屋在征收的范围内,房屋性质为住宅。之后因被征收人未在期限内协商选定评估机构,房屋征收部门便于同年9月通过抽签的方式确定了评估机构。
但因王先生房屋产权不明,所以未能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同时征收方也未及时的对王某作出补偿决定。此后,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认,王某对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享有40%的份额,其他两人分别享有30%的份额。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征收方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且法院也责令征收方作出补偿决定。
2018年1月,征收方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为时点作出了补偿决定,并且在补偿决定中规定给予王某货币补偿。王某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又提起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补偿决定。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的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评估时点确定的目的是便于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切实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方在未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签订补偿协议时,应当要及时的作出补偿决定。
本案中,征收方于2018年1月作出补偿决定时,评估时点仍然是2011年8月(即公告之日)。但是2011年公告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有较大幅度的上升。因此,此时在采取货币补偿的情况下,还以公告之日作为评估时点,明显不利于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障。
评估报告未能准确、客观体现补偿时涉案房屋的价值,未能保障王某的合法权益,不能作为该补偿决定作出的依据。征收方依据涉案评估报告作出补偿决定明显不当,且违反了征补条例中的规定。最终,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一审判决和补偿决定,责令征收方重新作出补偿决定。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非被征收人原因,过分延迟作出补偿决定的,房地产市场价值高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的价值时 ,在给予货币补偿的情况下,应当要调整评估时点。如果仍以七年前的公告之日为评估时点,那么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得到保障。对此,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实践过程中,如果征收方有类似这样的行为,一定要及时的采取法律措施,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