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拆迁补偿未谈妥,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房屋被违法拆除,随后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一、二审法院驳回了起诉。在再审过程中,相关部门辩称,某公司和街道办事处、某村是实施主体,其仅是拆迁公告的发布主体,并且该公司对村民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在性质上就是安置补偿决定.....那么,委托拆迁公司或是他人实施拆迁工作,相关部门的职责就可以免除吗?今天,凯诺律师就与大家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件。
朱先生和李女士是浙江省某村人,在当地有两处房屋。2014年,相关部门发布拆迁公告,决定对该村进行动迁,朱先生和李女士的房屋在动迁范围内。2015年3月,其中的某一处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2016年6月,某公司就朱先生和李女士的另一处房屋作出《拆迁安置方案》,该方案中约定了具体的补偿事宜。
但是,朱先生和李女士认为,该补偿方案非常的不合理,其的两处房屋均属于合法建筑,相关部门只认部分面积为合法,侵害了其的合法权益,相关部门应当要给予其合理的补偿。另外,相关部门作出的拆迁补偿方案并非安置补偿决定,且在补偿事宜未谈妥,未作出补偿决定的情况下,就拆除了其的房屋,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随后,朱先生、李女士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判决相关部门支付其房屋补偿金、装修补偿金、附属物补偿金、过渡费、搬迁费xx元以及给予其安置房屋。
但一、二审法院以朱先生、李女士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为由驳回了其的起诉。
朱先生、李女士不服向法院申请再审称,其一审的诉求是要求相关部门依法予以补偿,不是要求调整所谓的拆迁安置方案。该公司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虽具有行政决定的性质,但是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范。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关部门对涉案被拆迁房屋具有主动予以补偿的法定职责,而不需要经过当事人申请才能履行。因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的诉求。
再审法院认为,相关部门系法定的补偿安置主体,其发布的拆迁公告虽然将有关补偿安置工作委托给了某公司、街道办、某村负责实施,但是不能据此否定其对受托主体实施补偿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地位,在受托主体无法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形下,特别是在上述《拆迁公告》、《xx安置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和相关方案中并未设定解纷机制,明确在无法达成协议时被征收人可向谁去主张补偿、可采取何种方式寻求救济的情形下,更不能免除相关部门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法定职责。
再者,相关部门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虽然也冠之以安置方案的名称,但却显然有别于法律中所指的补偿、安置方案。一是,补偿方案并非是由法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二是,该拆迁安置方案提出的是针对朱先生户的具体补偿措施,并非一般意义上的补偿标准。
除此之外,该拆迁安置方案同样也不能等同于实践中一些地方人民政府在协商无果后作出的补偿安置决定。行政行为应当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朱先生户拆迁安置方案》虽然涉及房屋补偿金额的具体计算、认定,但内容仍主要是提出对涉案房屋拟采取的安置措施,带有协商性质,并非是一个由法定主体作出的对当事人产生行政法上拘束力的、可供执行的行政决定。因此,以该公司名义作出的拆迁安置方案,不能视为相关部门已对朱先生实施了补偿安置行为。
针对本案,凯诺律师认为,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补偿过程中,应当积极主动履行补偿义务,以使行政相对人及时获得公平补偿。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作出补偿安置决定或者以行为的方式直接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否则,被征收人可以依法请求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
凯诺律师提醒大家,在实践征收过程中,如果补偿不合理或是相关部门未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一定要及时的咨询专业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