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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20万亿!银保监会又有重磅新规发布!

2020-12-19 16:57:33来源:全景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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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基金报

10月10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由正文和七项附件构成,正文主要规定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管理和信息披露的基本要求;附件对各项投资管理能力的具体建设标准进行了细化要求。

银保监会数据显示,截至今年8月末,保险行业资金运用余额总计达20.52万亿元,为总资产的91.88%。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是银保监会深化“放管服”改革,进一步推动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推进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提高保险机构自主投资决策效率意义重大。

9类变7类

优化整合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

《通知》优化整合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

《通知》要求在现有投资管理能力框架基础上,遵循“积极简政”的原则,合并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同类产品创新能力,将保险资管机构基础设施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不动产投资计划产品创新能力合并为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同时,新增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调整后,保险机构投资管理共有信用风险管理能力、股票投资管理能力、股权投资管理能力、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等7类。对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不再设置股权、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

回溯过往,早在2009年,原保监会印发《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首次明确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能力(无担保债券投资能力)和股票投资管理能力标准。此后,投资管理能力逐渐成为提升保险机构资产管理水平,增强保险资金运用效率和监管效能的有力工具。

但不可忽视的是,原来的投资管理能力设置存在不合理之处。本次《通知》的印发则针对既有能力要求优化整合,完善了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框架,与之前相比更贴合现代化保险资金运用的手段与风险防控要点。

取消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管理

《通知》在管理模式上“充分放权”,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

《通知》取消了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管理,强化了事中事后监管。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管理方式调整为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全面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

“由此,部分保险机构可以组建自有的符合监管要求的投资团队,构建自有投资管理体系,开展相应能力的投资管理,一方面可提升保险机构的投资决策效率,特别是对于只能通过委托投资的中小保险机构来说,自身投资管理能力的构建,将有力的提高该机构的投资决策效率;另一方面也能够提高保险机构投资收益,减少委托部分的费用成本,提高运作效率。”太平人寿总经理程永红表示。

但值得注意的是,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管理取消,并不是完全降低保险机构的投资门槛,而是强化事中事后监管。

《通知》明确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须严格按要求进行自我评估和信息披露,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满足能力标准,保险机构的董事会和合规部门应切实发挥作用。

强化自评估与信息披露

《通知》细化信息披露要求。

具体来看,信息披露的内容、形式、方式、频次等被加以明确,《通知》还规定了违规情形和责任,全面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

例如,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分为首次披露、半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三类,严禁未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开展相关投资活动。

对于未具备相关投资管理能力的保险机构,其应当在首次开展相关投资业务前对照《通知》标准和要求,充分开展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工作,并应当至少在开展相关投资业务前10日履行信息披露程序。

对于已具备相关投资管理能力的保险机构,应当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至少每半年开展一次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工作,确保持续满足监管要求,并应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公开披露自评估相关情况。

《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公开披露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内容,应涵盖相关能力标准的各项要素。

涉及人员资质的,应逐一列明专业人员的具体资质、从业经历等;

涉及制度建设的,应逐条列出相应制度名称、发文字号;

涉及流程机制的,应清晰列明总体框架及各环节分工、管理规则名称及责任人信息;

涉及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列明系统名称、主要功能等信息。

在风险责任人方面,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相关准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做好各项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与投资管理能力相关的风险责任人信息披露的频次、方式等按《通知》规定执行。

有多大能力干多大事

《通知》明确具体投资管理能力建设上的管理措施。

对于具体的投资资产管理,《通知》要求按照“有多大能力干多大事”的原则,细化和明确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衍生品运用等各类投资业务以及发行债权投资计划、股权投资计划的能力标准和监管要求,引导保险机构全面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

从具体内容看,能力标准主要在保险机构的组织结构设计、专业团队构成、制度体系建设、投资运作机制、风险控制体系、信息系统建设等方面做了详细的规定,并针对不同投资管理能力提出了差异化要求。

各类投资管理能力标准是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业务的基础和最低要求,也是保险机构开展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的主要依据。

4种手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银保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通知》印发后,银保监会将通过压实机构责任、加强监管检查、发挥监督合力等方式着力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是压实保险机构主体责任。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机构开展投资管理活动必须具备相关投资管理能力。

《通知》强调保险机构应当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明确要求保险机构董事会履行审计职责的专业委员会应当至少每年就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情况进行审核,严禁未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开展相关投资业务,严禁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而开展相应投资业务,严禁在投资管理能力未持续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新增相关投资。

二是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组织力量。银保监会指导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建立了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系统,制定了各类投资管理能力的信息披露及自评估报告模板,推进实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涉及的组织结构、风险责任人、人员团队信息、制度及系统建设等披露要点的标准化,推动保险机构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开展信息披露工作。

三是全面加强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罚。银保监会将按照从严检查、从严处理、处罚公开的原则,加大非现场监测和现场调查、检查力度,对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和自评估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管,对于违规机构和主要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从严处罚。

四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通知》要求保险机构应当在公司官方网站和相应行业协会网站详尽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和自评估情况,通过信息披露引导保险机构接受新闻媒体、社会公众等对其投资管理能力的监督。

附:全文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优化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保监发〔2020〕45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持续推进简政放权,进一步深化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化改革,根据《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及相关规定,现就优化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统称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监管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管理能力是保险机构开展债券、股票、股权、不动产等投资管理业务的前提和基础。保险机构自行或受托开展各类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二、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包括以下七类:(1)信用风险管理能力;(2)股票投资管理能力;(3)股权投资管理能力;(4)不动产投资管理能力;(5)衍生品运用管理能力;(6)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7)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

其中,(1)至(5)项适用于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和保险公司,(1)、(2)、(5)、(6)、(7)项适用于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具备债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不动产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具备股权投资计划产品管理能力的,可以提供股权投资咨询服务和技术支持。

保险机构购置自用性不动产、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设立从事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相应程序,不作投资管理能力要求。

三、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的管理监督,以公司自评估、信息披露和持续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四、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前,应当对照本通知规定的投资管理能力标准,做好调研论证、自评估和信息披露工作,确保人员资质、制度建设、系统建设等符合能力标准。

五、保险机构董事会履行审计职责的专业委员会应至少每年就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情况进行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意见和改进建议。保险机构的合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投资管理能力的合规评估工作。

六、保险机构应当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动态评估各项投资管理能力达标及合规情况,严禁在不符合投资管理能力标准的情况下新增相关投资管理业务。

对于投资管理能力不能持续满足监管要求等情形,保险机构应当制定投资管理能力重大事项变动应对预案。

七、对于每一项投资管理能力,保险机构均应当明确至少2名风险责任人,其中包括1名行政责任人和1名专业责任人。风险责任人的资质条件、管理要求等按照有关监管规定执行。

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在公司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官方网站上主动、及时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司及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官方网站上主动、及时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九、保险机构公开披露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内容,应涵盖相关能力标准的各项要素。涉及人员资质的,应逐一列明专业人员的具体资质、从业经历等;涉及制度建设的,应逐条列出相应制度名称、发文字号;涉及流程机制的,应清晰列明总体框架及各环节分工、管理规则名称及责任人信息;涉及信息系统建设的,应列明系统名称、主要功能等信息。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保险资金运用信息披露相关准则的格式和内容要求,做好各项投资管理能力风险责任人的信息披露,披露频次、方式等按照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要求执行。

十、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包括首次披露、半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

十一、保险机构首次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至少提前10日公开披露相应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首次开展相关衍生品交易的,还应当至少提前15日将自评估情况报告银保监会。

十二、保险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各项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合规情况进行自评估,并分别于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公开披露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及自评估情况。

十三、保险机构出现投资团队主要人员变动、主要制度流程变更、系统重大故障异常、其他突发事件或不可抗力情形,导致投资管理能力不符合能力标准的,应当于发生变动后10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告银保监会,并进行公开披露。

十四、保险机构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开展外部审计工作时,应当将投资管理能力建设、自评估及信息披露等情况纳入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作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年度专项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按规定报告银保监会。

十五、银保监会通过非现场监测和现场调查、检查等方式,对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和自评估情况进行持续跟踪监管。

十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应当在银保监会指导下,加强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信息披露自律管理,发现保险机构信息披露不及时、内容不完整等问题的,应及时上报银保监会。

十七、保险机构出现信息披露不及时、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采取监管谈话、下发风险提示函等监管措施责令限期改正。保险机构逾期未改正,或存在编造提供虚假信息、不具备投资管理能力而开展相应投资业务、未履行信息披露和报告程序开展相关投资业务、在投资管理能力未持续符合要求的情况下新增相关投资等情形的,银保监会将依法依规予以行政处罚。

十八、保险机构相关风险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管理职责,落实岗位责任制度,加强投资风险管理。对履职不到位且违反有关监管规定的风险责任人,银保监会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十九、保险机构开展相关投资管理业务,除满足本通知规定的能力标准外,还应当遵守银保监会的其他监管规定。

二十、本通知发布前已取得相关投资管理能力备案的保险机构,可以继续开展相应投资业务,免于履行相关投资管理能力首次披露程序。相关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持续加强投资管理能力建设,开展投资管理能力自评估、半年度披露和重大事项披露等工作。

二十一、本通知所称的“日”是指自然日,“半年”“年度”均指自然年度。

二十二、《关于加强资产管理能力建设的通知》(保监发〔2009〕40号)、《关于加强和改进保险机构投资管理能力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3〕10号)以及《关于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12〕59号)中“明确事项”第1条第二款,自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废止。

保险机构投资股权和不动产有关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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