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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知识】新《证券法》——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事前保护)

2020-12-17 15:59:02来源:上银基金

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事前保护)

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规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规定先行赔付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派生诉讼制度和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投资者保护”专章共有8条,涵盖了投资者事前、事中、事后三方面保护的内容。其中的第八十八、八十九条规定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突出了对投资者的事前保护。

投资者适当性

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在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方面,分别对证券公司和投资者作出规范要求。概括来说,证券公司应当做到了解客户,向客户如实说明证券和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风险并且向投资者销售、提供与其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证券和服务。违反要求导致投资者损失的证券公司,需要承担责任。而投资者应当配合证券公司,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个人真实的信息。对于不配合提供信息的投资者,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法律责任】

新《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区分投资者类型

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新《证券法》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做出了区分,使风险承受能力相对较低、投资专业知识和专业能力相对不足、自我保护能力相对较弱的普通投资者能够获得更加充分的保护。

“举证责任倒置”机制

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简单来说,在举证责任“正置”的情况下,认为权益被侵害的投资者需要证明证券公司做出了违法违规等行为,使投资者受到了损失。而新《证券法》第八十九条的第二款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机制,当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时,证券公司需要证明其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如果证券公司不能自证,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机制降低了投资者的举证难度,更加便利了投资者的维权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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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转载自中证协投资者之家